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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公司职员私自将货款收走,买方仍有付款义务

2010-07-27 15:53:24 来源:亢德明


离职公司职员私自将货款收走,买方仍有付款义务

2006年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二十余万元的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乙方的销售员是林某。同年7月乙公司的财务经理向甲公司将制作的销售往来明细帐通过传真的方式向甲公司催收该货款,并在该函中明确地指定本次货款收款人为谢某,而不是林某;同时,指定了接收货款的银行帐户。甲公司接到传真后,对此无异议,并承诺在8月中旬付十万元,余款在8月下旬付清。此后,甲公司按约定向乙公司帐户支付七万元货款。但另十四余万货款未按约定付款。后乙公司多次向甲公司催讨货款,但其均未付款。同年9月,林某从乙公司不辞而别。

 后乙公司委托本律师将甲公司诉至法庭,但甲公司答辩时称:其已于818将该14万余元货款支付给乙公司销售员林某,并提交了林某的收条。本律师则提出:一、由于林某未出庭作证,我们不能确定:该收条就是其本人所书写,还是其他人所写。即该收条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二、从我方提交的第四份证据〈〈销售往来明细帐〉〉可以十分清楚地知道:乙方于2006725日向甲方催要货款时,已明确地指定本次货款收款人为谢某,而不是林某,甲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即使林某确实于2006818日收到了被告144417.80元现金,也只能认定林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能认定林某的行为是代表乙方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收条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甲公司仍应向乙公司承担支付144417.80元货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承担支付144417.80元货款。甲公司不取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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